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陳彩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次女暨訴外人洪念彤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騎乘訴外人洪益鋒所有189-NXK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段000號時,與騎乘訴外人黃保遠所有MNN-6892機車之訴外人林思妤發生車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證1,見本院卷第19頁)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證2,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因訴外人黃保遠前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且有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車禍之保險給付事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洪念彤因系爭車禍受有神經障害之失能給付保險金。
二、109年2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當天,洪念彤因低估傷勢未立即就醫,然於數日後因不堪系爭車禍所致之廣泛性瘀血疼痛、行走疼痛、局部按壓痛等傷勢逐漸惡化,遂於109年3月4日至東方中醫診所就醫,有東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第23頁)。洪念彤於發生系爭車禍後並無再發生其他車禍,於同年5月間,洪念彤原先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普通門診例行看診,惟當日突發下肢癱軟症狀故轉診急診就醫,經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洪念彤有胸鈍傷、左側第七至十肋及右側第六至十肋肋骨骨折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椎髓壓迫,住院期間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復於109年5月7日轉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施行椎弓切除減壓手術,術後住院至同月30日辦理出院,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內科急診病歷(原證4,見本院卷第25頁)、泌尿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原證5,見本院卷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外科急診病歷(原證6,見本院卷第31頁)、手術紀錄(原證7,見本院卷第33頁)及神經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原證8,見本院卷第35頁)可證。洪念彤出院後就該胸椎髓損傷持續接受治療,遂於109年7月5日至秀傳醫院入院接受脊椎融合手術鋼釘固定植入。然洪念彤因系爭車禍導致脊椎受損,經長期治療而病情不見好轉,於109年10月29日經秀傳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為「雙下肢癱瘓而符合重大傷病」,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原證9,見本院卷第37頁)可證。
三、嗣洪念彤於111年6月4日在秀傳醫院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椎髓損傷長期臥床」引起「感染症」進而致「多重器官衰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相甲字第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10,見本院卷第39頁)可證。洪念彤之父洪振昌已死亡,原告為洪念彤之母,係唯一繼承人,有洪念彤除戶謄本(原證11,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戶籍謄本(原證12,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為請求權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其保險給付項目包括: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所附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審核標準第7項,「外傷性椎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感覺障害、腸道障害等,依障害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該障害審核一則明定視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如經手術,需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五、訴外人洪念彤於109年5月間經診斷有胸椎髓受損及下肢無力等症狀,除系爭車禍外並無受任何顯著外力創傷,堪認洪念彤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胸椎髓骨折合併椎髓壓迫及下肢癱瘓而須進行第五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嗣洪念彤因持續治療上述第五胸椎髓損傷,復於109年7月5日至秀傳醫院接受脊椎融合手術鋼釘固定植入。然洪念彤於前開手術後6個月(即110年1月5日後)仍有下肢癱瘓及椎髓受損等情形。是洪念彤因系爭車禍所受椎髓損傷致下肢癱瘓,堪認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失能給付標準表(附件1)所示神經障害系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第一級失能等級,依同條規定第3項,其失能給付為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
六、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兩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請求未罹逾時效:㈠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
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可見受害人傷害請求權(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失能給付)與受害人死亡者之遺屬(即死亡給付)係屬不同請求權。被告答辯略以洪念彤就系爭車禍事故已與訴外人林思妤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告請求係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給付,與訴外人洪念彤按同條項第1款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㈢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同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給付,核應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自原告知悉本案原因事實後起算。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洪念彤111年6月4日死後始知悉上情,遂於
112年5月15日向被告請領失能給付,有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可證(原證14,見本院卷第47頁)相關時效自應自原告知悉損害原因時起算其時效,即111年6月4日洪念彤死後始知悉上情後起算時效。
二、訴外人洪念彤於東方診所自114年3月4日起之歷次診斷均載明「2/26因騎車受傷,右膝小腿及腳踝撞擊,廣泛性瘀血疼痛、行走疼痛、局部按壓疼痛,下肢水腫;舌診:舌淡紅,薄白苔。」可見洪念彤車禍後下肢水腫甚大,引起廣泛性瘀血疼痛,並未排除軀幹、背部、胸部等有廣泛性疼痛,因而洪念彤於109年6月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療中,主訴自從2月車禍後就持續有背痛之情形,故洪念彤之死亡,尚難排除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㈠按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考)。
㈡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按車禍現場相關之現場圖
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均是在當日完成,是原告於當天即可查悉被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另查被告公司簡訊系統所載,因訴外人洪念彤通知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承辦理賠人員於109年4月6日發送簡訊通知原告方此案將結案歸檔(被證1,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原告確實已知悉可以向被告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外,按原告之主張訴外人洪念彤於109年7月5日即至秀傳醫院進行脊椎融合手術,並於該院109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證9,見本院卷第37頁),當時即已診斷出訴外人洪念彤雙下肢癱瘓符合重大傷病,倘若原告認為訴外人洪念彤所患上開疾病與系爭車禍有關,至遲於111年10月29日前,即應向被告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然原告卻於112年5月15日始向被告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並於113年5月30日始提起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罹於時效仍有請求之權利,然訴外人洪念彤之死因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者本人,為請求權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其保險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0條: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之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可見該法各項保險給付,係以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要件,如受害人所受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判決)。
㈢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9年2月26日,事故後訴外人洪念彤並
未立即就醫看診,而係遲至109年3月4日始至東方中醫診所就診,又按該院於112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患者洪念彤於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27日間共門診8次,病名為「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挫傷」,顯見訴外人洪念彤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即同診斷書所記載之挫傷,綜合上開事證推知,訴外人洪念彤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右下肢挫傷,並無傷及其他身體部位。
㈣依原告所提供訴外人洪念彤於109年5月4日至鹿港基督教醫
院急診之資料可知(原證4,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洪念彤係於前往急診之近兩周(約109年4月下旬)始有胸痛及左上腹疼痛之症狀發生,經檢查係因右側第五、六肋骨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且疼痛指數高達7(0-10計算)。肋骨骨折之症狀通常伴隨呼吸即能感受到,且疼痛指數應為明顯且強烈,倘若訴外人洪念彤之肋骨骨折係肇因於系爭車禍,豈能忍受疼痛至事故後三個月始就醫檢查?況且訴外人洪念彤於此期間尚有前往東方中醫診所看診,皆未有提及胸部損傷或疼痛症狀發生之記載,顯見訴外人洪念彤所患胸椎肋骨骨折及其後所衍生之脊髓損傷,概與系爭事故無關。又訴外人洪念彤於109年6月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稱其自2月發生系爭車禍後背部持續疼痛,僅為其個人描述,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
㈤此外,按原告所提供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原
證5,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訴外人洪念彤除肋骨骨折外,本身尚有腎結石、重度憂鬱症、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是訴外人洪念彤之病症是否係因舊疾所生或其他事故造成,亦非無疑。
㈥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意外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貨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即已排除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為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察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洪念彤係「遭受汽車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一事之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其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事件為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之直接原因,自應承擔訴訟上不利益之結果。
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訴外人洪念
彤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甲之原因)係因感染症所致,即訴外人洪念彤係於111年間因身體內在感染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顯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外來、突發性)所致。
三、訴外人洪念彤於109年3月31日已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思妤達成和解:
訴外人洪念彤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503號)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思妤達成和解(參原證2,見本院卷第21頁),即就訴外人洪念彤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以9,000元(包括強制險)和解,此亦與事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發簡訊通知洪念彤將就本案強制險理賠部分結案之事實相符。
四、退步言,縱使訴外人洪念彤之死與系爭事故有關,惟原告是否為本案唯一請求權人,亦非無疑: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準此,原告是否為本案唯一請求權人並非無疑,尚待原告舉證說明。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洪念彤於109年2月26日騎乘訴外人洪益鋒所有189-NXK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段000號時,與騎乘訴外人黃保遠所有MNN-6892機車之訴外人林思妤發生車禍,並受有體傷。
二、訴外人洪念彤於111年6月4日在秀傳醫院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椎髓損傷長期臥床引起感染症,進而致多重器官衰竭。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二、訴外人洪念彤於111年6月4日死亡之原因是否與109年2月26日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陸、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⑴其次女即訴外人洪念彤於109年2月26日騎乘訴外人洪益鋒所有189-NXK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段000號時,與騎乘訴外人黃保遠所有MNN-6892機車之訴外人林思妤發生車禍,因其低估傷勢,嗣於同年5月間先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普通門診例行看診,惟當日突發下肢癱軟症狀故轉診急診就醫,經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洪念彤有胸鈍傷、左側第七至十肋及右側第六至十肋肋骨骨折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椎髓壓迫,住院期間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復於109年5月7日轉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施行椎弓切除減壓手術,術後住院至同月30日辦理出院,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內科急診病歷(原證4,見本院卷第25頁)、泌尿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原證5,見本院卷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外科急診病歷(原證6,見本院卷第31頁)、手術紀錄(原證7,見本院卷第33頁)及神經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原證8,見本院卷第35頁)可證。洪念彤出院後就該胸椎髓損傷持續接受治療,遂於109年7月5日至秀傳醫院入院接受脊椎融合手術鋼釘固定植入。然洪念彤因系爭車禍導致脊椎受損,經長期治療而病情不見好轉,於109年10月29日經秀傳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為「雙下肢癱瘓而符合重大傷病」,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原證9,見本院卷第37頁)可證。⑵嗣洪念彤於111年6月4日在秀傳醫院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椎髓損傷長期臥床」引起「感染症」進而致「多重器官衰竭」,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相甲字第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10,見本院卷第39頁)可證。洪念彤之父洪振昌已死亡,原告為洪念彤之母,係唯一繼承人,有洪念彤除戶謄本(原證11,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戶籍謄本(原證12,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
⑶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為請求權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其保險給付項目包括:失能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所附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審核標準第7項,「外傷性椎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感覺障害、腸道障害等,依障害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該障害審核一則明定視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如經手術,需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⑷訴外人洪念彤於109年5月間經診斷有胸椎髓受損及下肢無力等症狀,除系爭車禍外並無受任何顯著外力創傷,堪認洪念彤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胸椎髓骨折合併椎髓壓迫及下肢癱瘓而須進行第五胸椎椎板切除及減壓手術。嗣洪念彤因持續治療上述第五胸椎髓損傷,復於109年7月5日至秀傳醫院接受脊椎融合手術鋼釘固定植入。然洪念彤於前開手術後6個月(即110年1月5日後)仍有下肢癱瘓及椎髓受損等情形。是洪念彤因系爭車禍所受椎髓損傷致下肢癱瘓,堪認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失能給付標準表(附件1)所示神經障害系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第一級失能等級,依同條規定第3項,其失能給付為新台幣兩百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原告所指之手術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保險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車禍受傷後原告所主張之胸鈍傷、左側第七至十肋及右側第六至十肋肋骨骨折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椎髓壓迫,住院期間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應視其是否因車禍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上開傷勢,則侵權之行為與上開傷勢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致,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
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訴之原因事實,尚未逾時效。
⑶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既依強制
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所規定失能保險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自應先就如系爭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⑷經查,原告除僅能提出車禍事發後109年3月4日至東方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念彤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並不及於原告主張之傷勢及其後須要手術開刀之情形,經本院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經該院114年3月17日一一四彰基院明字第114030002號函鑑定報告書以:一、鑑定事項:㈠被害人洪念彤於109年2月26日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㈡被害人洪念彤於111年6月4日死亡之原因與109年2月26日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害人洪念彤死亡原因為何?㈠僅就貴院提供之電子卷證所提供的內容,因病歷資料欠缺事故當下的就醫紀錄,故無法回覆被害人洪念彤於109年2月26日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根據電子卷證第23頁,東方診所出具之診斷書,無提到背痛等相關診斷,根據電子卷證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6月5日之診療紀錄中,病人主訴自從2月車禍後就持續有背痛之情形,兩次紀錄有差異;建議應向東方診所調閱被害人洪念彤車禍後當下就醫之機構之診療紀錄是否有提到其他身體軀幹、背部、胸部等外傷情形,以利釐清。
㈡根據電子卷證第3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電子卷證第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提之內容,被害人洪念彤死亡原因與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椎髓壓迫導致癱瘓長期臥床後併發敗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有直接相關。但因欠缺109年2月26日事故當下的病歷資料,無法回覆被害人洪念彤於109年2月26日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故無法判斷被害人洪念彤於111年6月4日死亡之原因是否與109年2月26日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故原告所稱系爭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即屬無法舉證。。
⑸是以,原告既無法就系爭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
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說明之,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亦無法認定系爭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保險金,有無
理由?⑴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件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五、第五等級:
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十
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部分係依照第3項第1級200萬元。
二、承上,原告就系爭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為失能給付200萬元保險金之請求,既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3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為據,自應以系爭保險事故,與如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既不存在何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以此情為憑,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是以,原告依系爭系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保險金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