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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彩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該裁定於114年10月9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