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洪元吉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石佳琪律師許豐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約定,如因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於彰化縣芬園鄉,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主張其因被告拒絕理賠,產生額外之車輛保管費、車對車碰撞代步金等費用,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後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就此部分追加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8,595元;及其中603,000元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83,7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1,75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以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J02198,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投保內容包括⑴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56萬元)、⑵31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⑶32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⑷F7汽車代步金保險等,另有車體全損免折舊之附加條款。嗣原告於109年7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下同)臨港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段與臨港東路1段201巷口處,不慎碰撞停放於臨港東路1段201巷口人行道旁、訴外人梁廣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嚴重,無法復原,原告於事故隔天(109年7月3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公司理賠專員亦回覆原告,其申請理賠案號為0209W1174。惟被告竟以原告與梁廣龍係共同詐領保險金而拒絕理賠,並提起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被告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交付審判,該案雖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交付審判,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仍以111年度易字第360號案件判決原告及梁廣龍無罪,並已經確定,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保險金,梁廣龍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也對原告代位求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判決原告需賠付183,795元。
(三)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車對車碰撞損失56萬元、事故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費用4萬元,及前開金額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先行賠付富邦產保之18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因此受有額外之車輛保管費133,8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金1,318,000元等損害,且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與梁廣龍詐欺取財,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09年7月3日已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彰化分公司之課長賴惠煌擔任告訴代理人,以原告詐保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時,復電聯賴惠煌課長請求理賠,賴惠煌課長表示公司仍要再議,待刑事案件結束後才會處理理賠,後被告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賴惠煌課長仍表示公司會救濟,待刑事案件結束後才會處理理賠,原告又向時任立法委員之何志偉陳情,立法委員何志偉辦公室主任轉知被告回覆因刑事案件要聲請交付審判,待刑事案件結束後再行處理理賠事宜,本件縱已罹於時效,也是因被告行為故信賴被告將於原告刑事案件結束後,再與原告處理理賠事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0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相悖,並不可採。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原告與梁廣龍均無罪,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又檢察官係依背信罪起訴原告與訴外人謝喻如,且認定渠等係受告訴人所託辦理工程營造事務,並無被告所稱「假顧問」之情事存在,原告受任期間從事按工程進度至現場查看、與營造商溝通等事務,且由原告與該案告訴人他案和解書記載「……做為給付相對人二人興建本件房屋之勞務報酬」,均可證原告確實受告訴人委託襄助興建房屋事宜。營造商可能是因遭業主終止契約,出於怨懟,出具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當不足採。另富邦產險於事故發生後即對梁廣龍理賠,並代位求償,足見該公司任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異常。
(六)另縱認原告請求保險金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遲延損害賠償受保險本息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效力所及而排除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係依幾負遲延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非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兩者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被告所辯顯然混淆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履約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9年7月2日發生,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可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車體損失、汽車代步金等保險給付,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但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就本件保險給付提起民事訴訟,原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下稱金融評議中心),時效繼續進行,原告之保險金本息請求權於111年7月2日即已時效完成;另原告請求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即賠付富邦產險部分),原告亦應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事件於110年9月29日宣示判決、110年11月1日確定,原告當時也已明確知悉對梁廣龍應負之責任範圍,於112年11月1日即已時效完成;另原告前曾於114年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亦認為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於111年7月2日完成。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體損失、汽車代步金、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均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原告雖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惟被告從未於刑事程序進行過程中表達同意理賠,或應允於刑事案件程序結束後會予以理賠,且現今有許多法律諮詢管道,金融評議中心也有便利之諮詢及申請評議管道,原告卻捨而不為,反以向民意代表陳情之無實益行為,取代提起訴訟,致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利益應歸責於自身之不作為,難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性。
(二)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件車禍事故存在諸多疑點,曾罕見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且原告於刑事案件抗辯其事故當日,是去巡視擔任顧問之工地,但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工地現場負責人住在工地,且工地無貴重物品,業主也有設置監視錄影器作為防盜措施,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另案背信案中,已稱所謂之顧問契約係「假顧問、真回扣」,原告也於該背信案二審認罪,原告並非顧問,其稱當日去巡視工地顯係杜撰,應可於民事訴訟中認為原告有詐保之情形。而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不用理賠。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保管費133,800元、代步金費用1,318,000元,惟因進場維修與否原告可自行決定,此二筆費用與本件車禍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因原告依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被告從未基於保險契約為任何給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另原告依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車體損失、汽車代步金保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時效均已完成,於時效完成前所生之遲延損害賠償,亦依民法第146條,受保險本息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效力所及,排除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被告係依法定程序釐清是否有詐保行為,且無虛構事實,亦無偽造變造證據資料,自不符合「不法」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正當理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J02198,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投保如上內容,嗣原告上開時地,不慎碰撞梁廣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嚴重,無法復原,原告於109年7月3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以0209W1174號案件受理,然被告迄未理賠,且梁廣龍之保險人富邦產險亦向原告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被告理賠專員簡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4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判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汽車車對車碰撞損失56萬元、事故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費用4萬元,及前開金額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先行賠付富邦產保之18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因此受有額外之車輛保管費133,8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金1,318,000元等損害;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與梁廣龍詐欺取財,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非財產損害3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第90條、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被告就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汽車
車對車碰撞損失56萬元、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費用4萬元、原告先行賠付富邦產險之18,3795元,及遲延利息,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否認,主張被告公司人員一再向原告表示待刑事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理賠事宜,其因信賴而未向被告主張,被告之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云云。就原告主張汽車車對車碰撞損失56萬元、車輛拖吊費3,0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費用4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日,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時效已開始起算,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並未有承諾理賠之意思,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已可認為被告有拒絕理賠之意思,原告復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效並未中斷,則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於111年7月1日業已完成;另就原告主張先行賠付富邦產險之18,3795元部分,則依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時效自原告受請求之日時起算,而富邦產險係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起訴請求,此經本卷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06號案卷確認,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111年12月7日已完成;本件原告遲於113年5月8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息,即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人員一再向原告表示待刑事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理賠事宜,其因信賴而未向被告主張,而認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然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職員侯竣瀚110年2月23日傳送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內容為「洪先生您好,我是泰安理賠侯竣瀚,本案公司尚存疑慮,後續將會再上訴高等法院,如有疑問請再與我聯繫,謝謝」,另金管會保險局就立委何志偉辦公室轉達陳情書之處理結果,係被告公司人員致電向立委何志偉辦公室林則安主任說明,「本案因仍有疑義,業已進入司法程序,尚待法院通知開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金管會保險局114年2月27日保局(產)字第1140413081號函暨函附電子郵件】,前立法委員何志偉亦來函稱,『本人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對於民眾陳情事項均由國會辦公室同仁依權責處理,經向斯時任職國會辦公室接受陳情案的同仁楊富鈞查詢,經同仁回覆,該「110年6月23日陳情書」確係由國會辦公室依據民眾的陳情訴求,以書面代為轉達予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保險局,請保險局在符合法令規範範圍內協助陳情的民眾,惟同仁對於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保險局於收受民眾陳情後的處置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證人即前立法委員何志偉辦公室人員楊富鈞、林則安均具狀稱,當時僅係協助原告將車禍案件轉達金管會,對案情不瞭解(見本院卷一第333、403頁),基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人員有曾表示會待刑事案件結束會才處理理賠事宜,難認原告有因此產生信賴,況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可認係否認原告保險金之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拒絕理賠,並無礙原告客觀可以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為時效抗辯,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拒絕理賠,而造成之車輛保管費133,800元、車對車碰撞代步金1,318,000元等損害,被告否認之。惟姑不論被告依保險契約是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事故後,毀損嚴重,無法復原,就原告主張車輛保管費損害部分,原告如欲保全車輛現況,供保險理賠時查驗,以拍照留存現況之方式即可,不必然需保留原車,此部分之費用非必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拒絕理賠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代步車費用之損害部分,屬被告是否同意理賠之保險金範圍,惟如前述,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為時效抗辯,況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後如有用車需求本即可另購車使用,無庸待被告理賠,故與被告是否理賠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己不為購車反而付出高額代步費用,不能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誣告原告與梁廣隆詐欺取
財,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為被告否認。而被告經初步調查後,對原告申請理賠有疑義,訴請司法機關調查,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又固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檢警調查、交付審判、法院審理後,最終以無罪判決確定,惟被告否認有捏造事實之行為,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證明,故本件被告難認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8,595元及及其中603,000元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83,7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1,75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