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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上 訴 人 盧巧梅

送達代收人 邱志航 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