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林家儀相 對 人 陳美雪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8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依兩造間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7,331,587元,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有所釋明,詎原裁定逕行實體審查,認定違約金顯屬過高而駁回伊之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亦與民法第252條規定相悖,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點亦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參諸民法第205條固業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然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之歧異,並未因民法第205條之修正而有所更易,依前揭意旨,違約金縱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上限部分,亦不得逕行認定為無效。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第三人陳秋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後其自陳秋雄處受讓取得前揭債權及抵押權,並依兩造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計454日之違約金7,331,587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債權讓與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憑,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㈡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
原裁定僅需就合法要件審查即為已足;至於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則屬實體事項,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調查,並依辯論之結果而為衡量。原裁定於督促程序逕行認定違約金過高,自有可議。又違約金與利息性質迥異,關於利息所適用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上限之規定,不應執以逕行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已如前述。原裁定未遑詳查,徒以本件違約金所換算之年息,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範最高利率之限制,甚至顯有特殊超額情形為由,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從而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