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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能軒複 代理 人 李鴻良關 係 人 許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訓(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員林郡田中庄卓乃潭307番地)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許訓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原戶主許完於大正15年4月10日死亡,失蹤人許訓於大正15年4月10日指定戶主相續(民國15年4月10日),另失蹤人許訓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事專用頁記載之關係人許槌於昭和5年7月14日轉寄留(民國19年7月14日),自此即再無失蹤人許訓戶籍資料之記載,推論當時即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且失蹤人許訓父母均已死亡,亦無配偶、子女。

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2項設有明文規定。再者,我國民法總則雖於民國18年9月24日已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於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始光復,故我國民法總則實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起施行於臺灣地區,失蹤人倘於臺灣光復之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依照上開條文,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省之日即中華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作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訴字第12號及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彰化○○○○○○○○○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彰化○○○○○○○○○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含日據、總申報書、臺帳、光復初期及電子處理前)、失蹤人許訓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9頁、第259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91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失蹤人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8月30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依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許訓係於19年7月14日失蹤,計至29年7月14日止失蹤屆滿10年,而臺灣地區當時為日本國統治,迄至34年10月25日起,民法總則始施行於臺灣地區,揆之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2項規定,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34年10年25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日,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