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能軒複代理 人 李鴻良失 蹤 人 許約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約(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於民國47年12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再按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利害關係人李進興為以行使地上權主觀意思,占用失蹤人許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經分割增加同段16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蓋建物,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本分署為失蹤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依前開裁定理由三、
(二)所載,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所載,失蹤人許約之住所記載有「彰化郡福興庄橋頭八一0」、「彰化縣○○○○○村0鄰○○巷00號」、「彰化區福興橋頭八壹零號」、「彰化區興鄉橋頭村八0九」,經本院再向彰化○○○○○○○○○函查上開地址之全部全戶戶籍資料,均無記載失蹤人許約之戶籍資料,此有彰化○○○○○○○○○109年4月30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860號函、109年年6月15日彰福戶字第1090001194號函暨附件資料附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自民國光復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失蹤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自堪信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許約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及國庫對其財產有期待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宣告失蹤人許約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就相對人之失蹤日乙節,聲請人閱卷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查得彰化○○○○○○○○○分別以109年2月12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287號、109年3月26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0627號、109年4月30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860號、109年6月15日彰福戶字第1090001194號等函復本院家事法院均查無記載失蹤人許約之戶籍資料,另閱卷查得彰化縣鹿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9年3月12日鹿地一字第10909001343號函檢送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許約」之土地登記相關地籍資料,依案附下列土地登記相關地籍資料所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申報台中州彰化郡福奥區橋項八一0地號土地(收件6月26日福宇二二九三號)記載所有權人(亡)許約、使用人李乞。登記號數第壹貳捌捌號彰化區福興鄉橋頭八壹零地號土地謄本所有權部載有收件民國35年6月26日福宇二二九三號,登記民國36年6月1日,姓名許約。由當時福興鄉橋頭村村長許金堆、鄰長許志賢出具37年12月7日證明書具證明李乞提出土地權利申請福興鄉橋頭八一0番土地為因地主許約死亡絕嗣,並無後嗣繼承許約,死亡後該地屬於前記李乞繼承使用。及依案附彰化縣福興鄉橋頭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失蹤人許約所有土地重劃前為福興鄉橋頭段810地號,重劃後為福興鄉新生段1647地號,後於59年間分割出1647-1地號土地。本案可知台中州彰化郡福興區橋頭八一0地號土地總登記時,申報人應為李乞(申報書蓋章處為李乞用印)並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許約,失蹤人許約總登記時未出面登記,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註記所有權人(亡)許約,因查無戶籍資料佐證已死亡,僅能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失蹤期間,推定為失蹤人許約死亡之時,請本院判決如聲明。
(三)本案失蹤人許約於宣告死亡後,經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第1178、1179條公示催告程序後,倘有賸餘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既國庫對其遺產有期待利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對失蹤人許約為死亡宣告。
(四)並聲明:1.請准對失蹤人許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2.請准對失蹤人許約為宣告死亡。3.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許約之財產負擔。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109年2月12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287號函、109年3月26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627號函、109年4月30日彰福戶字第1090000860號函、109年6月15日彰福戶字第1090001194號函暨函附橋頭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2日鹿地一字第1090001343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資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失蹤人許約之入出境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蹤人許約之勞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失蹤人許約之健保就醫資料情形,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且據聲請人前開提出37年12月7日證明書記載:「土地為因原地主許約死亡決嗣並無後嗣繼承...」等語明確,是本院認應以37年12月7日為失蹤人失蹤且生死不明之日。
四、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9月12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託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3年9月19日福興行字第1130015290號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失蹤人於37年12月7日失蹤,自失蹤開始計至47年12月7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47年12月7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