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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聲 請 人 亮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育松相 對 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蔣煙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中鴻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12,362,341元(含稅)。」、第2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即新台幣168,3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應以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公廳舍拆除重建工程」工程採購案,請求物價調整等爭議事件,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作成112仲中聲和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2項,相對人除應給付此爭議事件金額新台幣(下同)12,362,341元外,尚須負擔仲裁費用10分之9,依仲裁協會公文記載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68,300元,因仲裁判斷書上並無約定仲裁判斷無需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㈠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中鴻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中鴻公司)12,362,341元,另一聲請人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不在給付範圍。

㈡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主張送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聲請人

得請求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物調款項為何之重要爭點,據以認定聲請人請求物調之主張是否有理。仲裁判斷書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即認定相對人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予聲請人,卻未就相對人主張鑑定事項再為調査,亦未具體敘明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相對人針對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2年3月13日以工程訴字第1121100287號函所提出調解建議,已於112年5月4日以福鄉農字第11200007185號函工程會其不同意調解之意旨,故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2年5月12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仲裁判斷書仍以工程會所建議相對人給付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斷,並認相對人對此無意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仲裁判斷理由欠備而形同應附理由卻未附之違法。

㈢聲請人於仲裁程序中雖主張本件工程因消防變更而影響主體

工程竣工,屬可歸責於相對人,惟消防變更係為符合法定消防安全之規定,並非因相對人之請求變更,且聲請人既為專業從事營建工程業者,對於消防變更應明知非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況聲請人係自行申請停工,何以將停工部分,計入相對人應給付之日數?實屬無理。仲裁判斷書就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未附具理由,復未說明何以此部分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對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規定逕向債務人之公庫強制執行,係債務人就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自動履行,始得為之。此屬對公法人公庫執行之要件,如債務人就應給付予債權人之金錢未編列預算項目,應認該公庫存款即非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標的。因是債權人雖得就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之公用財產聲請執行,惟不得聲請對該公庫存款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參司法院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7則研討結論)。相對人就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之物調工程款並未編列預算項目,聲請人依法應不得聲請對相對人之公庫存款執行,則仲裁判斷書主文命聲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㈤相對人於仲裁判斷書作成後,曾向鄉民代表會提出仲裁判斷

内容,請求進行審議,因鄉民代表會以此部分並未編列年度預算而未予通過,相對人目前無預算可依仲裁判斷書所示給付聲請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函等為證。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係命相對人給付予中鴻公司,主文第2項係聲請人2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比例,與本件聲請事項相同,並無相對人所稱亮億公司聲請執行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情形。又相對人抗辯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規定情形。惟仲裁判斷書已敘明理由,尚難認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至於相對人所稱聲請人依法不得聲請對相對人之公庫存款執行,係屬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執行程序之執行問題。是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