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甲○○
乙○○○丙○○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協議分割繼承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鑑證明、遺產價值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親等關聯表為佐,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哥,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亦有同意書可稽。又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有5人,應繼分各為1/5,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1,486元,受監護宣告人甲○○依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值應為3,528,297元(計算式:17,641,486÷5=3,528,297,小數點四捨五入)。復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取得之遺產價值為3,528,745元,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且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