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規定。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裁定影本可稽。惟查,聲請人即監護人未依本院113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會同前開裁定指定之人丙○○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查。依照首揭規定,於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並無權為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4年2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已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編製財產目錄後向該監護宣告事件陳報。是以,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既無處分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財產之處分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不合,本院依法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