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000關 係 人 000
主 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江條綿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乙○○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外甥女,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