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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票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抗 告 人 王新越即相對人 號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王新越因與聲請人陳俊良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王新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台端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提之民事本票裁定抗告狀,其狀尾之具狀人處未簽名或蓋章,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