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抗 告 人 王新越即相對人 號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王新越因與聲請人陳俊良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王新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台端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提之民事本票裁定抗告狀,其狀尾之具狀人處未簽名或蓋章,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