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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鄭宇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朝和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目前受雇於公司擔任法務主管,無法兼顧個人遺產管理人之事務,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朝和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被繼承人許朝和尚有遺產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分割土地共有物訴訟未終結,後續衍生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尚不因受雇於公司而不能執行律師職務,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足見聲請人尚有未了而待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若此際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核與上開要件未合,亦難認有其他應予改任之事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