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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周琨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周琨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琨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琨翔之遺產管理人,於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後,已執行調閱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請延長申報遺產稅、申報遺產稅、查詢被繼承人股票、保險、信用、金融開戶、投資理財帳戶、保險箱等資料、確定債權債務狀況、參與非訟程序、辦理登記及收受文件等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由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琨翔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88號等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並將進行分配,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就管理報酬等請求權,有即時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家事陳報狀、被繼承人之股票、保險、聯徵中心等相關資料、金各金融機構函覆資料、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及108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91元,惟其中關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8號事件聲請費1,000元,係由關係人詹益波所預納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優先分配受償,顯非聲請人墊付之費用;另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之部分,因本院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琨翔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繼承人名下尚有遺產進行分配程序,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可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而無命關係人凱基商銀先行墊付之必要,另遺產報酬之酌定及是否命墊付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