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關 係 人 賴柏仰地政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顏清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柏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顏清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巷00號,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清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清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顏清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顏清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清河之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經查被繼承人除其繼承人即配偶鄧氏錦泰(越南籍)外均為拋棄繼承聲請,又鄧氏錦泰未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堪認其行蹤不明,復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國籍人士依法不得於我國取得土地,而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辦理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條原立法理由乃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足知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之制度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繼承之財產。惟該條規定於102年修正時予以刪除,觀乎修法意旨第2點可知,立法者認為該制度設立目的乃係處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尚有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所為補救措施,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已有規定,且民法等實體法並無明文,而認為遺產清理人制度無存在之必要,而予刪除。惟未就被繼承人尚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存在,因法律限制(例如因土地法第18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或事實上無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時,另設制度規範。是參酌原遺產清理人之制度設立目的,爰認類此繼承人無法取得遺產,或繼承人實際上因故而無法管理繼承之遺產狀況時,宜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俾維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分別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94、2084號公告、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局函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書函等件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94、2084號卷宗核閱無誤,足知被繼承人顏清河之繼承人當中,除其配偶鄧氏錦泰(DANG‧THI‧CAM‧THOI)外,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乙節,自堪認定。
㈡復被繼承人顏清河有繼承系爭土地等遺產,惟被繼承人之配
偶鄧氏錦泰,為越南國人,迄查無歸化國籍資料,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釋內容可知,越南籍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復鄧氏錦泰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其行方不明,因故不能繼承及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致被繼承人顏清河所留遺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㈢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
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賴柏仰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認選任關係人賴柏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