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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張孟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張連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連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連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被繼承人尚有欠務未清償,且難以召開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長期閒置將導致價值減損,故有變賣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附表遺產之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通知書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完全受償,亦有上開案件卷內之遺產清冊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民事陳報債權狀可佐,足認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

編號 車輛型式、牌照號碼 數量 1 牌照號碼:OE-1630 自用小貨車 (引擎號碼:4G82X049727、出廠年月:1994年11月、廠牌:中華) 1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