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方博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彥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以利進行遺產清算程序,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無從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被繼承人陳彥伯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且形式上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堪認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