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志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龍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8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龍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5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及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70元,惟其中行政庶務費用之代墊費5,000元之部分,並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又其中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志龍之遺產負擔並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