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榮宗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業經本院查封拍賣中,存款甚少,為免不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報酬,爰就現階段之管理事務聲請本院酌定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又被繼承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0265號事件進行公告應買程序而尚未拍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且是否會於該次執行程序中拍定亦有未明,仍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進行完畢,且亦難認本件有為參與分配先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