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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02號聲 請 人 陳於竫

陳芮瑩法定代理人 陳恒祺

張鳳翎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子都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子都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恒隆、陳夏蓮、陳恒彬、陳芮翎、陳淑芳、陳恒褀,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附卷可查;且陳淑芳、陳恒褀亦於本案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而聲請人陳於竫、陳芮瑩為被繼承人之孫,依前揭規定,既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合法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等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