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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83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錦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錦田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錦田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資料,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雖聲請人陳明被繼承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險金可供執行,然該保險金是否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不明,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同年8月12日命聲請人推薦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提出同意書;或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新臺幣5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答詢表可稽,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