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即被繼承人温榮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温榮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温榮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温榮烽之遺產管理人,已執行調閱除戶謄本、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請延長申報遺產稅、申報遺產稅、參與民、刑事訴訟程序並取回第三人侵占款項、開戶及存入專戶管理等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温榮烽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律師函、民事陳報狀、答辯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112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關文書、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及專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6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