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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李鴻良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分配,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得,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又被繼承人尚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59建號建物(第一次拍賣底價500萬元),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尚未拍定,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建號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110年度房地稅執專字第36780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進行不動產指界、查封、鑑價等行政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彰化執行分署函文可參。是被繼承人既有其他遺產既尚未拍定,則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不動產之責,且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因依法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程序,致未能如期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而須展延至同年12月8日止等情,均難認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被繼承人客觀上既仍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全數受拍定而轉為拍賣價金,聲請人仍得從中請求支付管理報酬,形式上無致聲請人有無法受償等利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先行酌定聲請人報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