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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福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福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福原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其遺產事務處理完畢,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福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並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及債務、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參與和解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1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福原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3,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