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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4號聲 請 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宗興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債務,為清償債務所需,而有變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必要,爰請求變賣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定甚明。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清單、債權憑證、債權通知函、陳報債權狀影本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以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同日起1年2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符實。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能於上開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變賣遺產,依法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