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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4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570號債 權 人 卓岳榮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龍等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為依據,請求債務人陳建龍等35人給付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61,773元及利息。惟觀諸債權人雖提出單據為憑,仍無法明瞭其對債務人有何債權存在,以及債務人按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敘明請求權基礎,並釋明各該費用係由債務人負擔之依據,然債權人僅具狀表示債務人顯有不當得利,請求依比例分攤費用等語。惟查:

㈠債權人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裁定在案,其中並已包含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等,然債權人再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0日繳納之複丈費,金額分別為9,325元、5,000元、6,500元,債權人並未釋明其何以得向債務人等人主張分攤之依據。

㈡另依債權人提出之附件一「辦理分割共有物規費明細」所示

,其中編號02之謄本費(張國揚案)、編號10公示送達裁判費(張國揚案),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35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㈢其中編號09、編號14之存證信函郵資,係債權人為其意思

表示之通知,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㈣其中編號11之公示送達聲請費(雲信憲案),業經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99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㈤其中編號13之謄本費係債權人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在案。

㈥其中編號16之謄本費,係聲請人係為實現其個人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所支出之成本。

三、綜上以觀,本件債權人主張之金額,或為其個人利益所任意支出,或為其他案件之聲請所支出。又其餘登記規費、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整地費(挖土機、工人等)等,債權人並未依法釋明應由債務人比例負擔之依據。詳言之,債權人既未曾與債務人合意約定如何負擔,復未釋明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本院僅憑債權人提出之單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61,773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