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賴品翔受裁定人即被告 葉峻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賴品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葉峻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後聲請人將聲明由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擴張聲明為1,229,447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即原告)負擔,現全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受裁定人即原告擴張部分超過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9,447元(計算式:1,229,447元-900,000元=329,44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復依上開判決,其中2,506元(計算式:3,530元x71%=2,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餘1,024元(計算式:3,530元-2,506元=1,024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