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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簡幼受裁定人即被告 邱愛上列原告簡幼與被告邱愛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簡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受裁定人邱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簡幼與被告邱愛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13元(計算式:2,53899/100=2,5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元(計算式:2,538-2,513=25),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原已繳納846元訴訟費用,已逾上開應納費用,經扣除後,俟本裁定確定時,得向本院聲請退費821元,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