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7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施養健
施正焜上列被告施養健、施正焜與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施養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施正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養健、施正焜與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養健負擔50分之23,被告施正焜負擔50分之27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8,888元,應徵收裁判費為82,279元。從而,受裁定人施養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878元(82,279×23/50=37,84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施正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431元(82,279×27/50=44,430.66),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