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宋兆武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救助,暫免徵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而關於強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因被繼承人施板治之財產均遭查封中,故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而聲請執行救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聲請人得暫免繳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須支出時,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