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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蔣尚霖/林鍵森相 對 人 王中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認後,聲請人就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所示,核屬執行程序所必需,且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80元 地政複丈費(本院履勘期日) 2,500元 員警差旅費(本院履勘及拆除期日) 800元 拆除及清運費用 111,300元 總 計 114,88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