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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8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債 權 人 許澤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債 務 人 施政均

施炳坤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惟依彰化縣稅局於113年9月16日彰稅房字第1136027909號函所載,債權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0號)為債務人與第三人等6人共有,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具體事證佐證上開地上物確為債務人2人所有,債權人未為提出,經本院另於114年2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