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99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施學鏘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台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3,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應包括訴訟上和解在內,先此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和解筆錄正本;惟觀諸該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應偕同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就、、、使用執照,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辦理拆除執照、、、解除、、、之套繪管制」,其中偕同辦理實屬協同之意思表示,核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於和解成立時,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聲請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