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8440號債 權 人 林桂花即林有財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林彥辰即林有財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林彥均即林有財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共同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文能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林桂花、林彥辰、林彥均為甲○○之繼承人,且林桂花於98年4月2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現為監護宣告),由甲○○監護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債權人林桂花即甲○○之繼承人既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且監護人甲○○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確認林桂花有無法定監護人或選定監護人,由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同年6月20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林桂花之監護人,該執行命令已分別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凡此,亦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債權人未補正林桂花之監護人既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