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950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賴宥竹代 理 人 胡昇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鎮輝等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復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自明。此項規定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並影響應買意願而減損拍定價格,侵蝕各共有人變賣分配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於建築物或基地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判決准許變賣之標的時應有準用或類推適用,否則債權人故意或因不為一定行為,致僅得就建物或基地拍賣,將減損各共有人變賣分配所得,侵害其財產權。從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代辦基地之繼承登記,致基地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亦得就其上建物等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系之裁判主文所示,請求准予執行變價聲請人及相對人賴鎮輝等3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相對人即被告賴鎮輝等3人係自被繼承人賴李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仍為被繼承人賴李淑,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依法非經辦妥賴鎮輝等人之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拍賣),故應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賴鎮輝等人辦妥繼承登記。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114年4月7日2次命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系爭土地執行程序無從續行至明。又系爭土地之程序無法進行,坐落其上原應合併拍賣之系爭未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亦已無法進行,爰駁回聲請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