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9708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住同上代 理 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開黃志華、黃川永、黃正道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黃志華、黃川永、黃正道應就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4日、4月16日、5月2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5日、10日、10日內補正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該通知業於同年3月26日、4月18日及5月28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提出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依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2月14日鹿土測字第1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1-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建物、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編號A2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