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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58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8992號聲 請 人 何秀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宗軒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未確定前,上級審法院可能就本案判決或該假執行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不宜賦予擬制之效果,以免難於回復原狀,是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上效果,從而,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若誤予宣告者,自不得據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請求依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強制執行。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應待該判決「確定後」逕自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聲請執行法院為假執行。至聲請人另請求本院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然未提出不動產假處分裁定等執行名義,自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