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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52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2858號債 權 人 蔡宜盈代 理 人 陳俊良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立翔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新臺幣37,520元而未繳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