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4236號債 權 人 范姜玉琴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棋煌等十九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固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變賣分割其與債務人等人間之共有物,惟債務人高楊秀貞已於同年2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債務人之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致程序無法合一進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1,000元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