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4754號聲 請人 即債 權 人 曾國安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亞英等三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是執行名義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要言之,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且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是任何執行名義除須表明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執行事項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命債務人給付。其給付之內容,須具備合法、可能、確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實質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移調字第5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第二項內容:「相對人願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正對面工廠目標加建部分遷出」,有系爭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惟查,應為執行之標的物(工廠目標加建部分),其確切之坐落位置、範圍及應遷出部分之正確面積,均付之闕如。依此,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尚難謂為確定及明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外,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事件準備程序中,法院人員亦已諭知此部分和解條件將來可能無法強制執行(該卷第184頁參照)乙節,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