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8174號債 權 人 陳西堯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林銀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關於新臺幣29,090元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另有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9,090元之債權,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債權人未具提出執行名義(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等情,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前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如日後取得該債權之執行名義者,仍得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