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5號聲 請 人 黃明進代 理 人 黃啟銜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理、黃志欽、黃成、黃振榮、黃進德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觀諸該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內容:
「被告黃振榮、黃進德應就附表1所示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之套繪管制」、「被告黃文理應就附表2所示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之套繪管制」、「被告黃成應就附表3所示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之套繪管制」、「被告黃志欽應就附表4所示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之套繪管制」,其中命被告即相對人黃文理、黃志欽、黃成、黃振榮、黃進德(下稱黃文理等)分別就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解除土地套繪管制,其內容均係命相對人黃文理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判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業已為意思表示,聲請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