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063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吳錫煌代 理 人 翁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鐘鴻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債務人鐘鴻槿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委託人僅有普通債權,而無擔保物權且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者,不得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蓋於撤銷信託行為前,執行法院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即可認定信託財產非信託人所有,而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座談會民執3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假執行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就債務人鐘鴻槿於113年11月25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即劉姓受託人如附表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外觀上已難認仍屬債務人鐘鴻槿所有,且債權人對於該不動產又無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存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觀諸債權人依前開判決所為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並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符合上開情形之相關證明文件,該等通知已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僅陳報債務人係於前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隔日旋即信託登記予其劉姓配偶,有害債權人權益等語,惟仍未補正有何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而得執行之權利,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113年司執字080634號 財產所有人:劉**(委託人:鐘鴻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 52.47 二層: 53.92 三層: 53.92 四層: 16.83 合計: 177.14 全部 備考 本建號係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3年11月20日員資字第127070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