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鄭玉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玉綺與相對人蘇家慶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玉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玉綺與相對人蘇家慶、蘇富溪、蘇姿姍
及蘇政隆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4人應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426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2月時已滿67歲,按111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0.22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24,480元【4426元×120個月(即10年)×4人=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