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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梁靜慧

梁恩慧梁聖智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林毓茹上列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梁靜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梁恩慧及梁聖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梁靜慧、梁恩慧、梁聖智請求相對人梁益誠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梁靜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梁恩慧(000年00月00日生)、梁聖智(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家事非訟事件且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間依序為5年又5月、9年又11月及11年又5月,聲請人梁靜慧、梁恩慧請求之部分依序為650,000元【計算式:10000×65(月)=650000】、1,190,000元【計算式:10000×119(月)=0000000】,聲請人梁聖智請求之部分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0(月)=0000000】,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人梁靜慧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梁恩慧、梁聖智之部分各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由聲請人各自負擔。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梁恩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梁恩慧、梁聖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