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即抗 告 人 000受裁定人即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判決,諭知除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兼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外,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含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原告乙○○負擔;乙○○嗣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之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並已全部確定,業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係受裁定人乙○○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事件為受裁定人甲○○所提反聲請並已向本院繳納反聲請費,此部分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應由受裁定人甲○○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此部分應由受裁定人乙○○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乙○○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另本院於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審理程序有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22,200元,並由乙○○及甲○○各負擔2分之1。是本件受裁定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100元(計算式:1000+1000+22200÷2=13100),受裁定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00元(計算式:3000+22200÷2=14100),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乙○○、甲○○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