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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許志偉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許庭慧等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許志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聲請人許庭慧、許儒昇及林淑玲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許志偉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聲請人林淑玲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許庭慧、許儒昇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許庭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許儒昇(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渠等各1萬元,其存續期間依序為3年又7月、7年又5月,聲請人許庭慧、許儒昇請求之部分依序為650,000元【計算式:10000×43(月)=430000】、890,000元【計算式:10000×89(月)=89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核前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