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000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廷瑋與相對人許妤瑄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前開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事件和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事件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復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