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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徐義祖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徐義祖與聲請人楊喻喬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徐義祖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楊喻喬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而上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裁定業已確定。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