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1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1與聲請人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等與相對人A01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雖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是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關於(聲明一)聲請人乙○○請求會面交往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聲明二)及(聲明三)關於聲請人甲○○、丙○○請求相對人A01應自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000年00月0日生)、丙○○(108年6月20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671元之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未成年子女分別至成年之日止均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標的價額各為1,040,520元【計算式:8671×120(月)=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各徵程序費用2,00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計5,000元(計算式:1000+2000+2000=5000),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11-04